撤銷離婚協議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家訴-4-20250318-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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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