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家調裁-13-202502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枝 相 對 人 賴○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葉○成之大姊莊○治即相對人 之祖母,於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多年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悉此事,因兩造間實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母,惟兩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18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而係由第三人莊○治、葉○成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係於多年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