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家調裁-15-202503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陽 相 對 人 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陽對於相對人許○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聲請人本 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母親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庭支出,遑論負擔聲請人學費或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食強力膠及酗酒之惡習,亦未曾負擔家務或協助照顧年幼之聲請人,聲請人多由母親攜至工作場所一邊照顧,或由聲請人之祖父協助照看。後聲請人約5歲時起即與母親回高雄市內門區之母親娘家居住,相對人自該時起即甚少與聲請人及其母往來,且相對人亦未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或其母,嗣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如此。聲請人及其母已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絡,近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告以相對人近年露宿台中火車站街頭,以乞討、拾荒維生,後因疾患經社會局安置、治療,目前居住於仁愛護理之家,始知相對人近況。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鹽水仁愛護理之家中,目前已結束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 力淑惠照顧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