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家調裁-16-2025021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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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周欣儀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辭任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2自小遭母親棄養,自幼即 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叔父)、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同住,又因相對人之父屢屢因案進出監獄,故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於109年8月3日法院裁定由改由聲請人監護。惟聲請人擔任推拿之整脊師,受雇於診所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而聲請人之外婆已高齡90歲,聲請人阿姨專責照顧聲請人外婆,二人均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各項開支及房屋租金等全靠聲請人一人獨力支撐,聲請人平日忙於工作,無暇照顧未成年人。112年底未成年人父親出獄,社會局安排未成年人與父親共同生活,僅相處幾日及因管教問題,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社會局評估未成年人無法獲得完善照顧,遂於113年2月間將未成年人帶離並安置,並責令聲請人須按月繳納7,000元,對聲請人之惡劣經濟環境,無疑雪上加霜。綜上,聲請人事實上無暇照顧未成年人,經濟上亦感吃力,而無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監 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095條及第1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有關未成年人之個案摘要表及依職權調閱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遭停止親權案件、及聲請另行監護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27-45頁),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員訪視聲請人,亦有該會113年10月28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321689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6頁)。再者,兩造對於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安置於合約機構、兩造同意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均不爭執,且簽立合意程序筆錄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繁忙,經濟負擔沉重,本身已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是以聲請人之現況,顯無法勝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聲請人父母均遭停止親權,外祖父已過世,祖父母、外 祖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據民法第1106條規定,依職權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目前由相對人安置中,聲請人目前已無意願繼續監護未成年人,而相對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及業已處理過未成年人之安置事宜,對於未成年人之情況有所瞭解及掌握,應能勝任此職務。此外,兩造均同意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認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