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家調裁-3-202501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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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蔡○華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璇 蔡○璇 蔡○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對於聲請人蔡○華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璇、蔡○璇、蔡○臻(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蘭○雲育有相對人3人 ,嗣後聲請人與蘭○雲於81年3月2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約67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原尚能從事電焊臨時工,加上原有殘障補助,生活開銷尚能平衡,然聲請人日漸年老,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無法長期工作,且原領有之殘障補助於數年前遭取消,致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子女扶養。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234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隨著母親回到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甚至還曾經至外祖父母家,試圖將相對人帶走,相對人一直哭鬧,聲請人才將相對人送回外祖父母家,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當恐懼。即便相對人曾短暫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時常將相對人獨留在家,要相對人自己去買便當,或是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姑姑照顧,讓相對人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之後又突然將相對人載回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未曾聯絡,相對人之後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蘭○雲於81年離婚前及離婚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需負擔家計,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