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家調裁-32-202503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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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哲 相 對 人 王○謙(即黄○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王○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1年間交往同 居,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王○謙,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並更正相對人王○謙之生父姓名為原告,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因個性不合屢有爭吵,於112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告知相對人王○謙與聲請人並無直系親屬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應除去此名實不符之狀態,相對人乙○○雖允諾配合辦理,卻一再拖延迄今,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甲○○ 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男、…】與王○謙【乙○○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知悉相對人王○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王○謙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王○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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