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家調裁-38-202503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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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胡○森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胡○傑 胡○斌 胡○婷 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胡○森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胡○傑、胡○斌、胡○婷對於聲請人胡○森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胡○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胡○森(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胡○傑、胡○斌、胡○婷(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胡蔡○於91年4月24日離婚,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聯繫見面,迄今已20餘年未曾見面。因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生車禍致左腳受傷,現罹有泌尿疾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而無法持續穩定工作,現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扶養,然現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4,774元,及胞姊不定期資助或借款維生,惟聲請人每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固定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在外租屋需每月支付6,000元,實入不敷出。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35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性好賭、遊手好閒 ,對於家庭無分毫責任感,甚至將相對人母親賺取家用之針車以及嫁妝摩托車拿去變賣,再將換取的金錢作為賭資。此外相對人只要一有錢就拿取賭博,家中時常有債主上門,聲請人為了躲債,不常回家,只留下相對人及母親終日在家惶惶不安,甚至為了籌措賭本,偽造相對人母親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家暴相對人母親,要求相對人母親幫忙還錢。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無誤,堪可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59,9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除領有國民年金老人給付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因聲請人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