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家調裁-4-202502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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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裕 黃○鳳 相 對 人 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裕、黃○鳳對於相對人黃○美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2人均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小時候自述要工作而離家,雖曾在聲請人國小一年級和五年級時,相對人有短暫回家,但待半年又離開,最後一次見面是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因開庭而見面,此後未再見到相對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而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13年2月起露宿街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3月19日開案服務迄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不爭執之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為街友,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均係由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長期 在外地工作生活,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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