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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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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