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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小上-10-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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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曹國明 被上訴人 中山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新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行使闡明權,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定「系爭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前雖 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金額,然每戶每月原本應繳納管理費400元,而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500元,事實上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依此繳納管理費,且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社區大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用,足徵系爭社區大樓大多數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依循上開管理費標準,請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未察部分管理費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仍認伊應為給付,而伊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亦已表明不同意繳納管理費,原審未詢問其是否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未盡闡明義務,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某項主張抗辯或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而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此與一般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屆滿後,即不能再行使該權利,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同。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已表示不同意繳納管理費,惟未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其所為主張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時效抗辯,乃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迄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所提出之抗辯自非合法,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盡闡明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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