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小上-12-202503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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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符麗君 被 上訴人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為何宣稱在媽廟派出所已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還給上訴人,請求本院發函媽廟派出所提供民國113年8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上訴人沒收到35,000元,且被上訴人真的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要返還,當初和解書沒寫清和解內容是其的錯,被上訴人若真的已返還,其不至於收了又再聲請支付命令,其是要幫忙被上訴人解決燃眉之急,並非贈與被上訴人3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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