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4-小上-4-202502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家瑜 被上訴人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未令兩造就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或曉諭,即率認證人證詞可採;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影畫面非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府前院社區規約規定,有關府前院社區得供閱覽或複 製之社區文件,實際上定有明文列舉之類別限制,而社區監視器畫面內容即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府前院社區規約所列得申請閱覽、複製之文件,則原審逕認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錄影畫面,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決議內 容,實際上是針對「管委會自身」調閱或觀看監視器權限乙節作討論,而非變更規約訂立「管委會審核」規定,決議內容亦係通過有關「管委會成員自行調閱或觀看」必須經過申請程序始得為之等規範,故證人葉繼青所稱社區區權會決議由監察委員一人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原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決議內容為發問或曉諭,而率認證人證述可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 (三)被上訴人翁世霖未依照社區規約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屬 未循合法管道為之,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惟原審逕認翁世霖閱覽、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交與偵查機關使用,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有違背民事訴訟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吳玉敏有於翁世霖提出之核准申請書上簽名,而 有參與審核過程之實,且吳玉敏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監督義務,然卻放任由訴外人葉繼青自行審核、使用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及核准翁世霖申請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有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則原審逕以吳玉敏非核准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認定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玉敏、翁世霖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 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然違背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其自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當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可得閱覽、複製之標的。」、「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供偵辦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等理由,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影畫面非 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背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經由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非經由吳玉敏核准而取得,應與吳玉敏無涉」等理由,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或曉諭,即率認證人證詞可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載明「就證人葉繼青之證詞,核與證人黃怡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致,而認證人葉繼青、黃怡婷之證述為可採」,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且依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問上訴人「對證人葉繼青之證詞,有何意見」,並經上訴人陳述後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66頁),尚難認原審有何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 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