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4-小上-5-202501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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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被 上訴人 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下稱京都 大樓)A棟之住戶,上訴人居住於A棟已近28年,京都大樓共分A、B、C、D等4棟大樓,A棟靠近大門。自民國100年起因京都大樓地下室(上訴人住處正下方)所設置之抽水馬達日、夜無數次啟動,而該抽水馬達老舊,致產生噪音擾民,又社區大門開啟供裡外車輛進出,啟閉大門、鐵栓拉動尖銳磨擦聲、舊式鐵門沉重磨擦地面,均產生噪音,且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縱容機車不定時進、出,機車在中庭行駛的噪音亦侵擾上訴人睡眠,以上現象均影響生活品質,導致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精神疾病,自101年起持續到精神科診所門診,因焦慮症接受藥物治療,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投訴京都大樓抽水馬達噪音問題,經臺南市政府函覆上訴人且覆知被上訴人查明改善,但被上訴人均無任何作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109年3月5日就大門開關及放任縱容機車在中庭行駛製造噪音問題向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投訴及檢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但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作為,致上訴人無法安然入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重複起訴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