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小上-6-202501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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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昱宸 被 上訴 人 楊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12年12月30日10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即訴外人楊子裕檢查車內安全座椅,強行關上車門時,應注意被上訴人在楊子裕身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要將車門關上,致擠壓到位於楊子裕身後與車門間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且認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標準應依照國家賠償事件金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普通傷害之賠償金額以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賠償之,而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費1倍至2.5倍計算後與原審判認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相差甚遠,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認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3,600元為限為由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00元部分廢棄。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參照國家賠償案件之標準認定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為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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