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小上-8-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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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珮吟 被 上訴人 黃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關係,原審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庭呈之房屋租約、交易紀錄等文件,僅當庭讓上訴人短暫閱讀即收回,未給予繕本,亦未就該等證據詢問上訴人有何解釋,顯已違背依法應給予上訴人適當辨明之機會及闡明權之行使義務;況原審未調查協議書所載金額是否確實交付,僅依上載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違背證據裁判法則部分: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乙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關於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依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庭 呈房屋租約、交易明細等資料,併陳明待證事實,經上訴人閱覽後即對該等證據資料答辯稱:被上訴人的作為加重我的病情,且被上訴人去簽約時我有付被上訴人錢,傷勢照片並不能證明是誰打的,交往期間只要我提分開,被上訴人就一直吵我要錢,後來要不成就去刺我輪胎跟提民事訴訟跟我要錢,我不知道這件案件還要對我造成什麼樣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上訴人對此已為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