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小上-9-202502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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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燕萍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27,123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然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2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即已失去對系爭帳戶之支配及管領,嗣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自難認受有任何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詎原審判決卻未就此部分事實進行評價,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23元,因在100,000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就「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況上訴人提出上證1、2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係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證據,應與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參見原審判決理由項三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評價之事實」等語,要屬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