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小抗-1-20250221-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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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秉軒 相 對 人 劉洧麟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換言之,該被選定之人,對審判長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 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劉 洧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第9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劉洧麟身體狀況不佳,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中心,為無訴訟能力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放棄擔任劉洧麟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因抗告人現年68歲,已退休,且有心臟病、糖尿病,收入微薄,無力擔任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劉洧麟於系爭民事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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