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建-7-2025032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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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 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 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 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 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