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建-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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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葉欣怡即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宇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利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前 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世賢路工程,並將其中舊有人行步道打除及打除後物品運送至指定堆置處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由原告按月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自民國113年9月起開始施工,並按月提出請款明細及點工明細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625元、10月份工程款434,307元、11月份工程款50,400元,以上合計655,332元。此外,被告另委託原告施作歸仁市場舊水溝拆除工程,該工程雖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及點工明細,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被告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共72,450元。依上所述,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727,782元(計算式:655332+72450=727782)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工程款727,7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人行道工 程之113年9月至11月請款明細、系爭人行道工程之點工明細表、歸仁市場工程請款明細、歸仁市場點工明細表、台南市○○路○○○○號碼22號存證信函及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79至111頁)。對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2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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