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4-抗-14-2025021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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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抗告人 施向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 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及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簡稱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應 徵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再抗告人僅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500元。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 定,對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狀。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