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4-抗-1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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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呂月玲 相 對 人 陳寵惠 賴少黎 曾美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的債權不存在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積欠7,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城段 64-5 316.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平區 金城段 64-16 5.78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五 屋 騎 夾 地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下 積 積 材料及 突 一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層 物 樓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990 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區○○段0000地號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66.49 188.43 187.58 188.42 176.51 31.39 9. 07 72.77 209.18 1229.8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7.83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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