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4-抗-19-20250310-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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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廖力弘 相 對 人 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爰依前開規定以代號BR000-K112034代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近年對抗告人提出多件不實之刑事告 訴,使抗告人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致為憂鬱疾病傾向,抗告人經常出現衝動行為及情緒失控等情況,相對人明知提出之不實指訴將造成抗告人遭世人帶有色眼鏡對待,卻仍持續侵占抗告人之財物,如汽車、公司零用金、貸款費用、植栽等,甚至逕自將抗告人所有之植栽放置於網路社團拍賣,抗告人一時氣憤,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希望能釐清雙方因誤會所產生之爭端,惟相對人屢次對抗告人所傳訊息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抗告人才會情緒失控,傳送「我一無所有了,我也會讓你一無所有,你們兩個安心上路」等語,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意圖對相對人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本件應無准予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 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因抗告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3號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護令裁定1份附卷為憑,是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0月18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1日傳送LINE訊息:「我一 無所有了,我也會讓你一無所有,你們兩個安心上路」、於113年10月16日傳送LINE訊息:「你不出面處理,我就對你爸媽出手」「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找不到你人我也找得到你家人」「你們家人要替你付出代價」「你女朋友是第一個陪葬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之事實,業提出LINE訊息截圖兩紙、跟蹤騷擾通報表、警詢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彌封卷),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上述以LINE訊息繼續對其為干擾之行為,並非子虛。 ㈢抗告人雖辯稱渠係因憂鬱傾向,並與相對人間財產侵占糾紛 ,一時情緒失控,始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云云。惟無論抗告人動機為何,抗告人業以系爭訊息傳達欲加害相對人及其親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予相對人,足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構成干擾,明顯違反系爭保護令中禁止抗告人以電子通訊設備對相對人進行干擾之內容。抗告人既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繼續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揆諸上揭規定,自有准許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從而,原審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裁定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規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跟騷法第1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