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4-抗-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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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耿彬 相 對 人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均未交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是交給小林(別稱),當作那時一半現金一半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以訴訟程序救濟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核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5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1日 TH000120 002 113年5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1日 TH238870 003 113年5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1日 TH238872 004 113年6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5 113年6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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