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抗-2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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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周敖平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惟卷內無 提示、催討等證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未曾至台南,更未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或蓋手印,原裁定未予查明,即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縱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執前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規定,本票無到期日時,本即視為見票給付而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尚難僅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即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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