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抗-22-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