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抗-2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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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抗 告 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獨資商號) 林言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上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以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應非適法,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身 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程序,不生提示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其上固然未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惟難以僅憑此推斷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而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不能認其抗辯為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到期日 113年3月14日 2,466,000元 1,518,000元 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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