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抗-2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黃柏欽 相 對 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係透過內政部地政司查無 資料之訴外人顏添丁代書轉介處理,未曾與相對人有實質接觸,且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抗告人住在臺南市南區,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亦未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其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張為證,而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民國113年5月30日 1,9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002 民國113年5月30日 3,8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