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抗-26-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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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惟原裁定附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2日;且系爭本票僅有抗告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任何足資辨識個人之資料,顯難確認抗告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人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聲請狀稱有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不可能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卷宗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觀系爭本票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事項,均非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況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載明抗告人之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見司票卷第5頁),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見司票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無當事人不能辨別、無當事人能力或其他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非訟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所混淆,尚無足採,倘抗告人另有否認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則屬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票據未經提示付款乙節負有證明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受話方顯示名稱為「Ken Jan(詹峻林)」、「陳文學Creo Ch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縱依抗告人所述上開對話紀錄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人員之對話,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試圖在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協商債務,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之處理過程,亦無從排除相對人曾以其他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證明抗告人抗辯為真,況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仍不能免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另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113年11月2日」之記載,參諸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113年12月2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核屬一望即知誤寫之顯然錯誤,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與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且抗告人既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得另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一併處理(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基於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之法理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不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1 111年11月14日 8,898,000元 5,669,900元 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