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抗-2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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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曉芸 相 對 人 林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發票人、受款人均為抗告人,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應不得聲請本票裁定;而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早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付款,原裁定有所違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㈡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屬有效票據,縱發 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因受款人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尚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即以自己為受款人)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本票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至13頁)。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堪認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均屬於有效票據。  ㈡就受款人部分,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固 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惟依前所述,應認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主張因該記載致票據無效,應非可採。  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3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節,均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方得審理,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 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述票據法規定、法理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節,均為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另行提起訴訟主張,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5日 30萬元 (空白)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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