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抗-29-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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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