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抗-32-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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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均不明,事實上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印鑑章不同,係遭人偽造所簽發,票據形式要件有欠缺,兩造間無票據法律關係。票載發票日即109年6月18日當時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陳銘梓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相對人於蔡昆廷接手原告公司後,與抗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滋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意圖甚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詞,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