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4-抗-4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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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5 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負責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檢查範圍涵蓋民國91年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計逾9GB以上約五千多個檔案,並非僅限於特定年度或僅檢視日常決議文件,檢查内容涉及歷年來多項重要財務活動,包括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減資退回股款程序、股利發放等,此外,雖然不同年度之財務資料量有所差異,但抗告人依專業判斷,先行檢視所有相關資料,分析財務狀況後,方能決定需特別關注與進一步查核之特定項目,本次檢查已完成財務資料整理及分類、法院文卷調查及分類、發函詢問等作業,整體投入共計617小時。又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而相對人公司地址亦位於臺北市,原審以南部檢查人之報酬標準評估抗告人之報酬,並不合理。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撤銷原裁定,並依本件實際查核内容及專業投入,酌定抗告人應得之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因 均未向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鈞院曾於111年10月21日發函請抗告人依裁定進行檢查,抗告人方於112年7月21日第一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提示檢查資料,相對人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回函後,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相對人公司所委任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訪查及審閱相對人公司資料文件;嗣抗告人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詢問相關問題及請求提示資料,相對人公司則於112年12月27日回函,惟抗告人提出之「工作進度表」卻顯示,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到相對人回函及112年10月31日第一次查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資料前,抗告人暨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已有大量查閱資料、分類整理資料、確認查核事項,以及寫報告、審閱整體報告等時數,甚至記載「尋找新證據」等作業程序,顯見抗告人工作進度表所列工時不合理。且抗告人自承,其有主動與林仲義聯絡,足見上開資料應為林仲義所提供,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卻未透過正式管道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資料,而私下與林仲義聯絡,研究林仲義提供之資料,且林仲義提供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包括其自稱之泰螺、泰美公司財報、内帳等等,其真實性有疑慮,抗告人不查,竟先主動找林仲義索取不實之財務業務資料,耗費諸多時間研究後,甚至完成報告後,再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資料,此種作業方式,毫無必要,且不符合常規,甚至可能造成報告之偏頗。是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之工作時數,係基於林仲義之要求而進行研究,並非研究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應自行與林仲義協商相關費用,而不是藉由本件檢查之名義,將私下協助林仲義研究相關資料所耗費之時間,全部計入本件檢查時數,進而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此顯不合理。 (二)相對人公司向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除去已逾越法定保存年 限,或非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資料而無法提供者外,僅包含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内部組織圖、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資料内容單純,僅為相對人公司日常決議相關文件,所有文件之檔案大小應僅不到30MB,如僅是整理法院相關文卷或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資料至多僅需8小時即可。尤有甚者,抗告人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各節,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法表示意見」或「無法獲取足夠證據」,顯見其所審閱之資料實際上均無法判斷其所認定應釐清之事項。另有關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之時數僅耗時約2小時,相對人公司相關資料均置放於臺南,此為抗告人被選任前即明知之事項,則相關交通往返時間,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吸收,不應要求相對人公司按時間折算費用;況抗告人圑隊係搭乘高鐵,所需時間與其所列時數顯不相當。是以,有關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訪查事務所、調閱法院相關文卷」之時數,應以每人2小時為當。 (三)姑不論抗告人透過林仲義取得資訊是否有涉偏頗而已違反 其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擔之受任人義務,相對人公司本無庸對非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以外資料,或無從知悉真實性資訊之查核負擔任何費用,抗告人自行審閱自林仲義處獲取之資料,其資訊是否為真實、所涉内容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戶或財產情形,而屬法院裁定檢查範圍,已有不明,顯無審閱檢查之必要,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定。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知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就「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有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卷㈡第243至255頁)。 (三)原審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報酬標準,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並參酌抗告人之上開檢查項目及得出之結果,認會計師工作時數以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及審計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會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並參酌抗告人所檢查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55小時計算為合理,而酌定抗告人報酬為172,500元(計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1,500元=172,500元)。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知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就「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認原審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72,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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