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救-2-20250124-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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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鳳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救字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