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4-救-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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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安琪 相 對 人 林家榆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 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6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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