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4-消債全-5-2025020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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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 務 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24日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調解不成立後,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京城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現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京城銀行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將影響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遭終止換價,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是為維持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的救命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2號受理,於114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而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等情,固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為證,然債務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倘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債務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行,無所謂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故本件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