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4-消債抗-3-2025012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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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以【到達】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63頁),故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本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7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頁),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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