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消債抗-4-202503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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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訴 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因大頂美公司要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處理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抗告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業已提出支票5紙為證,並非未提出證據,且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即無工作收入,且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與銀行協商清償方案,並非刻意毀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127元,嗣抗告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並於113年4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31、189-19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95年曾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於96年5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履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立之協商有困難而提起 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91年5月18日起擔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長,迄至94年10月7日改由訴外人孫楚涵擔任董事長,任期至97年11月6日,嗣大頂美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監察人,迄至99年4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1140號函廢止登記為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4003260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6頁),足見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需就其持有之股份負責,但於卸任董事長時,卻自願負擔大頂美公司之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等債務,導致借款買地失敗,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已可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又抗告人提出96年9月7日開立之540,000元支票及100年2月22 日開立之54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本票4紙,均係毀諾後所為,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說明上開票據與其96年5月毀諾之關聯性,故本院僅能看出抗告人毀諾後持續開票借款,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致毀諾之事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95年起即無所得,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 不佳云云,而請求本院調取其9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95年至96年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則抗告人既需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還款,自有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毋須再行調查。況抗告人95年間協商成立後,仍可自96年1月開始履行,迄至96年5月毀諾,可見無論抗告人有無申報所得或票信不佳,仍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清償數期還款方案,自難以此認定抗告人之收入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清算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