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4-消債抗-8-2025031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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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京城銀行之債權先前已存在卻不行使,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新光人壽保單,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抗告人現從事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每月另領有勞保津貼11,000元,然抗告人現與配偶劉永良及三名兒子同住,大兒子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障手冊、二兒子失業、三兒子無業,抗告人年事已高,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活經濟,仍努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理賠,系爭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是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對抗告人而言,係為維持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障、救命錢,倘遭強制執行換價,則不僅保險保障目的無法達成,更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失;反之,若本院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保全處分,倘日後抗告人經准許進入更生程序,更生方案可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攤提6年至8年還款,故有保全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債務人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京城銀行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使京城銀行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少抗告人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且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行,並無所謂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 ㈢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故本件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此外,抗告人僅稱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活經濟,仍努 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理賠,系爭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情形,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