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字號
消債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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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清算程序費用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經濟困難而無資力支付上開清算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自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