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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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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