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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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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