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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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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