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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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國榮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6,971元,於民國95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協商,民國95年8月24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繳款16,078元,共分100期,年利率6.88%,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未列入,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0,516,9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繳款16,07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約120萬元,且每月車貸需還款36,5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11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5-30、97-105、165-167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自94年6月30日於○○○○○○○○○○退保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申請協商時工作收入不固定,且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2002年出 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取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36、71、111-117、14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26,000元加計租屋補助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 145、9,309、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雖聲請人稱父親另有兩名子女即李元榮、李莉玲對其父親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李元榮、李莉玲有何無扶養之情事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119-145頁)。父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中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之1.2倍為19,292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741元為度【計算式:(19,292-8,329)÷4=2,74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145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上開標準為適當。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8,618元,未高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共21,359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10,516,97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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