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4-消債更-3-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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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鄧茂盛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茂盛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茂盛現從事臨時工之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68,149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機車借款債務外,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120期、利率5%、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迪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出廠17年,已無殘值,懇請本院准予將其債權230,436元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又合迪公司就系爭更生債權陳報其願提供「分77期、月繳3,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可憑。準此,連同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與還款金額約8,685元(5,685元+3,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0,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68,149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明書、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8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8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3,7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8,68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