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消債更-31-202502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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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巧雲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91萬4,5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9至20、99頁、消債更卷第79至10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5萬4,6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萬9,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4,8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77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2,7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3,693元(調卷第75至81頁、消債更卷第45至47、51至57、61至68、71至7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65萬5,773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已無薪資收入,且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申領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均已於民國113年7月間終止領取,目前已無實質收入,生活開銷均為配偶所支應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卷第37頁),惟聲請人育嬰留停前之每月薪資約3萬6,092元,為聲請人所自陳,故仍應以此為償債基礎,始符公平。而聲請人除於109年6月20日、112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分別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嗣後並領有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薪資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9、41、59至60頁),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6,092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799元(計算式:膳食費12,000元+交通400元+健保800元+電信599元+雜支2,000元=15,799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非屬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調卷第17至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5,799元計算。又聲請人育有1女及2子,分別於109年6月、112年1月、000年0月出生,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長子、次子現分別領有每月6,000元、7,000元之育兒津貼,有育兒津貼申請通過截圖、存摺郵局封面及內頁等在卷足憑(消債更卷第199至203頁),而聲請人陳報其3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為1萬4,000元,長子、次子部分並應扣除津貼,再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應負擔7,000元、4,000元、3,500元,合計1萬4,500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為3萬299元(15,799+14,500)。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6,092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 用3萬299元,剩餘5,793元,顯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每月9,206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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