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4-消債更-41-20250305-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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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南宏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南宏現任職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2,31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24,3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3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3,732元,共分60期、年利率3.88%,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成立協商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及生活開銷等因素,遂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6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電話告知僅該行之債權金額即已達200餘萬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失智症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郭蔡O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補助8,10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於95年4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永豐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3,7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有永豐銀行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95年債務協商方案內容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因遭雇主解雇 及生活開銷等因素,致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而依前揭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依債務人任職之侑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現於侑盛公司機械組裝部門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薪資為29,000元,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罹患失智症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因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補助8,10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郭蔡恩慈之西港區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郭蔡恩慈之扶養費用,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元,扣除郭蔡恩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補助8,109元,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50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郭蔡恩慈之扶養費以後,僅賸餘6,879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3,503元=6,87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3,732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以債務人收入微、債務鉅,並另有積欠其以第三人為保證人之債務1,302,828元及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為由,僅以書面提供「以債權金額308,689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715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7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有永豐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惟:   ⒈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另積欠有其以第三人為保證 人之有擔保債務1,302,828元,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而依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調解卷第81頁)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借款,並以第三人為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依前開規定,系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至本條例第71條既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人永豐銀行對於擔保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則若其債權未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全部債務,附此敘明。   ⒉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經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 程序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之債權金額為219,778元,本公司同意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1,220元,第180期清償1,398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則未於調解程序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滙誠第一資管公司現存債權金額117,20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0,824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715元+永豐銀行保證債權部分1,302,828元/180期+富邦資管公司1,220元+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17,209元/180期)。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侑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罹患失智種 之母親郭蔡O慈,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母親郭蔡O慈之扶養費用應以3,503元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郭蔡O慈費用3,503元後,僅餘6,87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富邦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62,3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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