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消債更-5-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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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天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天威自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50,925元,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共394,498元,另前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餐飲,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 餐飲,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君帆公司,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並有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42060840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22,395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0,000元、68,5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天威餐飲業於112年11月27日申請註銷登記,有上開南區國稅 局函可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君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共394,498元,有上開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惟依聲請人113年1至12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至8月均有借款扣回10,000元,於3、5、11、12月遭法院扣薪3,862元、7,107元、11,000元、11,000元,而聲請人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3年1至12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5,747元,爰以35,74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陳報其現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應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目前住院,無法工作,母親有3子,依18,618元計算,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206元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43351號函可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扣除租金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4,76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5,7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用4,76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用4,766元,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6,481元之還款方案,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70期、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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