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消債更-50-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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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鋒即歐仲凱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鋒現任職於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5,710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本金490,620元列計債權、分170期、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074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費用各7,500元(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費每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490,620元列計債權、分170期、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元 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5,163元、35,589元、35,006元、34,39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38元【(35,163元+35,589元+35,006元+34,393元)/4】,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65,710元,其中和潤公司之 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6元、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038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074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因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均因尚較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渠等每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陳憶純、現任配偶李忻叡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805元為低,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3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074元、扶養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費用各為7,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03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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