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消債更-52-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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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雯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雯現任職於「月雲 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紙(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紙(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1,755,448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之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勞保局、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1,755,448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4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月雲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月雲美髮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暨批註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4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鄭吉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鄭吉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鄭吉芳扶養費用為3,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費用3,000元後,僅餘7,39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88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9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批註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