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消債更-61-202503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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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於112年12月間聲請人轉換工作,收入驟減,遂無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楹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88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滙豐銀行114年2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2月轉換工作,收入驟減為11,528元,無法履行協商成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立楹公司112年12月薪資單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2,141,028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且聲請人為該債權之保證人,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單為證,惟依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340元、25,487元、27,832元、25,614元、25,614元、25,599元、24,390元、25,599元、25,599元、24,390元、25,554元、25,5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平均每月收入25,71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9年之機車(聲請人主張該機車已遭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無工作收入,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聲請人父親之病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5,7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1,712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2,032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供54期、每月3,345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凱基銀行、台灣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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